審議事件依其性質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9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驗。被保險人如無正常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18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執行之。
--10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提請監理會通過後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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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