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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發布日期】110.10.28【發布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314844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農藥毒理試驗準則)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714844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21487724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61488169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件一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8888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件二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01490216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
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2﹞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第3條
﹝1﹞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
附件一
、
附件二
;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4條
﹝1﹞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5條
﹝1﹞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6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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