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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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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3.03.06【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50007812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145A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6
、
9
、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依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四條
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十四
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
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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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依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四條
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十三
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
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現職人員調兼之。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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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
會計法
、
決算法
、
審計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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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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