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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發布日期】110.02.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體委競字第09100047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400105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2款、第3款、第9條序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6目、第18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所有條文
(名稱: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3852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除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28385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390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4871B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防護:指各種體育運動之預防保健及安全維護。
二、運動防護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證書,於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機構及團體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
三、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推廣運動防護或研究運動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3條
運動防護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
三、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事務。
前項業務範圍之細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4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依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
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學位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
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
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
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110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依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畢業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
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
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
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110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六、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七、逾越
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第6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7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
(二)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補發或換發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8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直接參加術科測驗,免參加學科測驗。
第9條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分,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術科測驗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操作速度予以評定為及格或不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同時及格者,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
第二項運動防護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10條
前條學科測驗、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與評分基準、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由本部公告之。
第11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六十小時以上繼續教育訓練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認可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第12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3條
運動防護員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二、執行業務時,不得從事涉及利益衝突,或為運動防護專業帶來負面影響之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四、執行業務時,不得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執行運動防護業務所獲得訊息,用以影響運動競賽結果,或用於運動賭博以取得非法利益。
第14條
運動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出借或出租運動防護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15條
運動防護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防護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運動防護員經依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後,或因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6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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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防護:指各種體育運動之預防保健及安全維護。
二、運動防護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證書,於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機構及團體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
三、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推廣運動防護或研究運動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3條
運動防護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
三、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事務。
前項業務範圍之細項,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公告之。
第4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依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畢業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款
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體育署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體育署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104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依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畢業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體育署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體育署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體育署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
一、犯傷害罪章,經判刑確定。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
五、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六、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第6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7條
依前條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繳交下列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
(二)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補發或換發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術科測驗檢定費用,應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第8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直接參加術科測驗,免參加學科測驗。
第9條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分,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術科測驗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操作速度予以評定為及格或不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同時及格者,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
第二項運動防護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10條
前條學科測驗、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與評分基準、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11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六十小時以上繼續教育訓練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認可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12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向體育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3條
運動防護員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二、執行業務時,不得從事涉及利益衝突,或為運動防護專業帶來負面影響之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四、執行業務時,不得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執行運動防護業務所獲得訊息,用以影響運動競賽結果,或用於運動賭博以取得非法利益。
第14條
運動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出借或出租運動防護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15條
運動防護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防護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運動防護員經依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體育署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得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6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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