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十五日內裁定之。
﹝2﹞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18條(聲明異議之駁回與補正)
﹝1﹞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第19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1﹞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0條(自為裁定之要件與移送)
﹝1﹞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21條(裁定應附理由)
﹝1﹞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22條(裁定正本之製作與送達)
﹝1﹞交通法庭之法官應於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2﹞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3﹞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23條(郵務送達與囑託送達)
﹝1﹞聲明異議案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第24條(異議權之拾棄及撤回)
﹝1﹞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2﹞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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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抗 告 程 序
第25條(不服裁定得為抗告)
﹝1﹞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2﹞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26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1﹞抗告程序除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參考裁判】92,交抗,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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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第27條(交通刑案依職權移送及例外)
﹝1﹞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不在此限。
第28條(證據應隨案移送)
﹝1﹞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
第29條(急迫交通刑案之報備與證據之保全)
﹝1﹞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發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車禍,得以電話或言詞隨時報請檢察官核辦。
﹝2﹞檢察官就前項報告,應妥慎處理並應注意保全證據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30條(交通刑案有關事項之鑑定)
﹝1﹞檢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應注意就與犯罪有關之車輛性能,駕駛技術等有關事項,命行鑑定。
第31條(科刑之斟酌)
﹝1﹞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應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之輕重,妥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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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執 行
第32條(處分之立即執行)
﹝1﹞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
第33條(交通刑案之執行依據)
﹝1﹞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執行,適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34條(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五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適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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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5條(施行日)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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