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六法首頁
〉〉
法規目錄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
索取word檔
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0.01.20【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907022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
、
第3條
第2款、
第4條
第1項、
第5條
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
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銀行得於財政部核定兼營之信託業務範圍內,視業務需要,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分支機構兼營,並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本辦法施行前,銀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業已登載許可辦理之信託業務項目,無須重新申請許可。
第3條
﹝1﹞
銀行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酌減申請業務項目:
一、不符銀行法第
二十八
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第4條
﹝1﹞
銀行分支機構暫時停止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其為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者並應辦理換照。
﹝2﹞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停辦事項及理由。
二、影響原有客戶權益者,應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5條
﹝1﹞
本辦法規定所需申請書件,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