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鐵路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鐵路附屬事業經營之範圍,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條第五款所指之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服務旅客之餐旅等業務。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附屬事業經營之範圍,依鐵路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條第五款所指之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服務旅客之餐旅等業務。
第3條
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方得經營: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六、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經營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如與其他主管機關有關者,應報請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准之。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方得經營: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組織簡章。
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如與其他主管機關有關者,應報請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准之。
第4條
交通部審核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依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四、符合
公平交易法規定。
五、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者,其經營附屬事業不得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交通部審核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依左列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第5條
鐵路機構附屬事業,得報請交通部核准,交由其他機構或國民經營。但應受鐵路機構之指揮監督。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附屬事業,得報請交通部核准,交由其他機構或國民經營。但應受鐵路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6條
鐵路機構經營之附屬事業,除配合有關鐵路運輸需要服務旅客外,並得對外營業。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經營之附屬事業,除配合有關鐵路運輸需要服務旅客外,並得對外營業。
第7條
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鐵路會計制度及
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國營、地方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員工,其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等,得準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員工,其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等,得準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鐵路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得定期派員視察,必要時並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經督導改正無效者,得責令停止其營業。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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