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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12.22【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067號令訂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25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5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1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7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8000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7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並刪除第15、16、18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1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200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33654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2﹞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第3條
﹝1﹞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有權核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第4條
﹝1﹞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5條
﹝1﹞戰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備查,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平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第6條
﹝1﹞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2﹞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3﹞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7條
﹝1﹞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2﹞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3﹞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4﹞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1﹞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第9條
﹝1﹞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2﹞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
第10條
﹝1﹞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11條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
﹝2﹞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第12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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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懲罰權責 §6
第三章 懲罰程序 §10
第四章 與刑事罰之協調 §15
第五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碓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過犯動機及目的。
二、過犯性質及手段。
三、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
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
六、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
第3條
﹝1﹞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4條
﹝1﹞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當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維護本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二、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
三、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而採取之正當行為者。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仍應視情節予以懲罰。
回索引〉〉第二章 懲罰權責
第6條
﹝1﹞本法第
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2﹞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核定,並向國防部報備。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第7條
﹝1﹞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陳報國防部備案,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並呈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總部劃分規定,各戰區直屬部隊,由戰區司令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案,副本送有關總部。
第8條
﹝1﹞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9條
﹝1﹞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核備,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如在後方地區,作戰管制單位,則建議其原隸屬單位執行懲罰。
回索引〉〉第三章 懲罰程序
第10條
﹝1﹞懲罰案件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者,其決議事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集會議評議。
﹝2﹞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以外懲罰之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召集會議評議。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依前二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懲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
第11條
﹝1﹞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2﹞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3﹞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對軍官之撤職及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成評審會評議,但評審會之決議,主官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
第12條
﹝1﹞對管訓、降級、罰勤等之懲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管訓:於核定後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
二、降級:士官降級應包括俸級,但不包括降階,其期限最少為三個月,最多為一年(例如中士八級,應降為中士七級)。
三、罰勤:以服行與軍中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第13條
﹝1﹞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所犯之過犯,於退伍除役後,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其餘均應懲罰;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
--92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各單位執行懲罰自行發布人事命令,應呈報或副知人事掌理單位備查,並登記兵籍資料。
第14條
﹝1﹞執行懲罰,遇有作戰任務或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但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者建有功績,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回索引〉〉第四章 與刑事罰之協調
第15條(刪除)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八條所定過犯行為,如涉有刑事嫌疑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移送軍法單位處理。
第16條(刪除)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
第17條
﹝1﹞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之過犯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回索引〉〉第五章 附 則
第18條(刪除)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學生之懲罰,按照各軍事學校學員生手冊規定辦理。
﹝2﹞軍中文職人員及專任聘雇人員之懲罰,按照軍職人員之相當官階辦理。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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