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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離島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9.10.22【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財政部(89)台財關字第08905504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905908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

第3條


  離島地區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離島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係指營業人在離島地區將進口至當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構)、團體或其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第4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相關規定】轉運離島地區進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

第6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臺灣本島轉運離島地區者,應由運送人於臺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離島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第7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稅。

第8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第9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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