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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離島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0.04.24【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222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
第二條
稱隔離及島嶼者,其定義如下:
一、隔離:指與臺灣本島無橋樑或海底隧道等陸路交通之連結。
二、島嶼:指天然形成,在自然狀況下四面環水,最高潮時仍露出水面之陸地。但不包括離岸沙洲。
第3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明列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相關之內容;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未訂定離島建設計畫者,應於修正時納入之。
第4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五條
第一款擬訂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應載明該離島之角色定位、未來發展目標及實施之空間範圍等總體目標。
依同條第二款擬訂實施策略,應載明整體發展策略、成長管理策略、島嶼特色及脆弱度因應策略等內容。
第5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內容,應確保離島居民之基本公共服務與設施,並配合島嶼環境及發展狀況訂定其建設項目及規模。
第6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擬訂時,應視實際需要,徵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送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公眾及相關團體代表之意見。
第7條
依本條例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核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土地之使用變更,應訂定土地使用變更審查規定,以利執行。
第8條
為配合推動離島之開發建設,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得請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就海岸或軍事管制區重新檢討,減少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
第9條
離島開發建設依本條例第
十五
條規定編列預算不足支應時,應報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經行政院核定後,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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