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應先檢具土地使用、興建、營運管理、財務計畫等相關書圖文件,送縣(市)政府初審,查核其基本資料、是否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後,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政策方向、總量管控、投資計畫合理性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進行審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申請計畫如屬行政院已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計畫內容後,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免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6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環境敏感地區第一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限制發展地區。
第7條
經行政院核定為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事業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實質計畫審查,仍應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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