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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9.09【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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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085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4050923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2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字第099420091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18550號令增訂發布第3-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343020750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增訂第3-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4430038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031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8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4項、第23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260009691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12002172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36002016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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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1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11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第4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2﹞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5條
﹝1﹞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3﹞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供公眾電信網路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號碼;測試用電信號碼使用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或籌設許可期限,或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為止。
第6條
﹝1﹞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用戶數量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7條
﹝1﹞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申租。
三、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申租。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之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2﹞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籌設者為測試網路所需,於取得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函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其使用期限至許可函期限屆滿止。
第8條
﹝1﹞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案件之審查與核配基準如附件。
第9條
﹝1﹞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業務實際使用之電信號碼為下列用途之變更:
一、移轉至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2﹞前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第二項規定;其業務項目彼此間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3﹞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4﹞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0條
﹝1﹞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2﹞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3﹞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1﹞經營者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2﹞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附表基本選號原則;經營者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第12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2﹞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3﹞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4﹞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13條
﹝1﹞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2﹞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3﹞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
﹝4﹞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予收回。
第1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營業。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未改正。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依本辦法應繳之罰鍰。
﹝2﹞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1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
二、檢具之資料不實。
第16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2﹞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2﹞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第18條
﹝1﹞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分別為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十日。
﹝3﹞第一項整批租用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時,出租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予其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出租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承接該用戶,並同意該用戶繼續使用原用戶號碼。
﹝4﹞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停止出租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5﹞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原整批出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6﹞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未改善時不得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19條
﹝1﹞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2﹞前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繳納該電信號碼之使用費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得依前款使用費加計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
第20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2﹞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21條
﹝1﹞主管機關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
﹝2﹞受委託管理者負責管理作業項目應包括:
一、電信號碼資源核配、調整及收回。
二、監管電信號碼資源充裕度。
三、預測電信號碼資源需求量。
四、製作電信號碼資源相關核配現況表或統計表。
五、協調各經營者(含籌設者)間之電信號碼申請作業。
六、建議提升核配電信號碼資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實施機制。
七、維護電信號碼資源網站,除將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情形、統計資料等公告外,並應每週更新該公布資料至少一次。
八、研究國內外有關電信號碼資源管理及應用之相關議題與發展。
九、其他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3﹞受委託管理者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託者提供業務相關情形說明及建議。
第22條
﹝1﹞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法人。
﹝2﹞前項所稱之法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3﹞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4﹞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訂定公告之。
第23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第2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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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本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本會統籌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為規劃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104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本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本會統籌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為規劃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第3條
﹝1﹞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五、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2﹞第一類電信事業、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但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三、用戶數量資料(含已核配用戶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用戶數之文件資料)。
四、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3﹞前二項電信號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料,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4﹞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號碼;其核配基準及使用期限,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5﹞電信號碼非經本會或受本會委託機關(構)核准,籌設者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3-1條
﹝1﹞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為下列移轉變更使用:
一、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同類業務中之其他業務使用。
﹝2﹞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其相互間之業務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3﹞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4﹞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者,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得為以下之移轉使用:
一、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2﹞前項同類業務係指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
﹝3﹞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4﹞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5﹞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使用受移轉之電信號碼。
第3-2條
﹝1﹞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本會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中之其他業務服務。
﹝2﹞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3﹞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如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
﹝1﹞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應向本會申請。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
三、申請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本會申請。
第4-1條
﹝1﹞經營者應自獲本會核配用戶號碼開始營業之日前,訂定黃金門號選號規則,並報請本會備查;修正者,應於實施前,報請本會備查。
﹝2﹞前項選號規則至少應包括附表所列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經經營者列入選號規則中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
第5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非屬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規劃之電信號碼,或申請以現用電信號碼供非屬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規劃用途作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時,本會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得予以核配。
﹝2﹞依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設置使用執照之管理者,得向本會申請前項研究測試所需電信號碼。
﹝3﹞前二項申請應檢具之資料,由本會依個案核定之。
﹝4﹞籌設者與經營者使用依第一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有營利或違法經營電信業務之行為。
﹝5﹞籌設者與經營者使用依第一項核配之電信號碼,應依核定期限使用,屆期本會得予收回。
第6條
﹝1﹞為促進公眾利益,以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涉及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時,本會得核配電信號碼予政府機關、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公用事業。
﹝2﹞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公用事業。
﹝3﹞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條件、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料,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4﹞依第一項核發之電信號碼,其獲核配者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前三項規定時,本會得予收回。
第7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電信號碼核配之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者。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業務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營業者。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且未停止或改正者。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違反本辦法應繳之罰鍰者。
第8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全,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二、申請案未達核配標準者。
三、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實者。
第9條
﹝1﹞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不得提供其經特許或許可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四、除第十一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五、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六、非經本會同意,不得在國外轉配、轉銷或販售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七、尚有空號可配時,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三個月;已無空號可配時,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二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2﹞前項第七款之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籌設者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號碼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者。
六、未達本會所定電信號碼最低使用率標準,或其他違反本會有關電信號碼使用規定者。
第11條
﹝1﹞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依第四條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將用戶號碼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並應將完成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定期報請本會備查。
﹝2﹞前項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與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其用戶號碼應由原轉分配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收回。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核配予終端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如該終端用戶同意成為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用戶時,應同意該終端用戶繼續使用原號碼。
﹝3﹞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收回之用戶號碼,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辦理後,始得再予核配。
﹝4﹞獲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原轉分配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本會要求,收回該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用戶號碼。
﹝5﹞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三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停止其轉分配電信號碼之權利至改善為止。
﹝6﹞依第一項規定取得電信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時,應遵守第九條規定。
第12條
﹝1﹞經營者應依本會所定收費基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2﹞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使用費,係指經營者就其所獲配電信號碼資源每年應定期繳交之費用。
﹝3﹞為有效反映電信號碼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數字之潛在價值,本會得對不同之電信服務、不同數字及不同使用率之電信號碼資源,分別訂定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
﹝4﹞第一項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及每年應繳納時間等事項,依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13條
﹝1﹞依法轉分配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2﹞前項向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之電信號碼使用費費用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自本會取得該電信號碼所繳納之費用額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除第一款之費用額外,並得加計該費用額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用。
第14條
﹝1﹞經營者及依第十一條規定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對於用戶號碼之編配,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2﹞經營者及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按月更新編配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15條
﹝1﹞籌設者、經營者及依第十一條規定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依本辦法應提報與保存之資料,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第16條
﹝1﹞本會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
﹝2﹞受委託管理電信號碼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受委託管理者)負責管理作業項目應包括:
一、電信號碼資源核配、調整及收回。
二、監管電信號碼資源充裕度。
三、預測電信號碼資源需求量。
四、製作電信號碼資源相關核配現況表或統計表。
五、建議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調整方案。
六、協調各經營者(含籌設者)間之電信號碼申請作業。
七、建議提升核配電信號碼資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實施機制。
八、維護電信號碼資源網站,除將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情形、統計資料等公告外,並應每週更新該公布資料至少一次。
九、持續研究國內外有關電信號碼資源管理及應用之相關議題與發展。
十、其他本會委辦事項。
﹝3﹞受委託管理者應每年定期向本會提出業務報告,並依本會之要求,即時提供業務相關情形說明及建議。
第17條
﹝1﹞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中立第三人。
﹝2﹞前項所稱電信事業以外之中立第三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3﹞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4﹞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本會依相關法規訂定公告之。
第18條
﹝1﹞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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