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
二十條訓練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
二十條訓練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承裝業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第16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104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但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第17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依
附表(二)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8條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第19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第20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方式為之。
--104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第21條
承裝業有本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
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
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
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依
第三條規定加入公會。
三、違反
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四、違反
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
第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
七、違反第
十六條規定。
八、違反第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第22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
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
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十、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104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禁止或未指派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
二十條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十、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第23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第24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25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電匠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
電匠考驗合格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電匠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電匠不得將其考驗合格證租借或授權他人使用;其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合格證。
第25-1條
本規則所定承裝業之各類登記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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