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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廢: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6【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24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31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32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及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3條
經依
電業法
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繳交基金之費用=(每年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繳交費率。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4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基金之費用(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5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度數之電表儀器。
第6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因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於下期繳交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第7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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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
經依
電業法
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按其總發電度數,扣除再生能源發電度數及因運轉發電機與各項附屬設備所消耗之電能度數,乘以一定費率,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一項一定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
第4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之基金(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5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數量之電表儀器。
第6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繳清發電期間應繳之基金。
第7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之發電度數,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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