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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廢: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收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104.04.10【發布機關】
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800325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4001569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及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預收款項,指非銀行發行機構(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先向持卡人收取,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額,但不包括發行機構另向持卡人收取之押金。
第3條
預收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存準備金;其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收受活期存款應提準備金之比率。
第4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第5條
依
第三條
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發行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
第6條
前條發行機構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7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九條
至第十三條、第
十四
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
十五
條及第
十六
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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