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12條(刪除)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
一、供飲用水水源且經公告為甲類水體之集水區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供飲用水水源之已興建或計劃興建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
第13條(刪除)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臺、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14條(刪除)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公私場所經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或第
二十四條通知其限期申報、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第15條(刪除)
--95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公私場所未依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經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申報,或違反依本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經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申報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16條(刪除)
--95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第
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第
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17條(刪除)
--95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公私場所於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或第
二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期間,自其檢具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18條
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限期補正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95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92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四條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但公私場所檢具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檢驗測定,且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19條(刪除)
--92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20條
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21條
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22條(刪除)
--95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他書表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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