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核發登記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於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為五年,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為三年。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撤除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應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使用證明。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設置及使用該飲用水設備,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至五個月期間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項規定。
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其屬本條例
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依申請登記時檢具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7條
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及自由有效餘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
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及自由有效餘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
(二)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
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水質狀況酌予增加檢測項目。但水源水質檢測有任一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依本條例
第六條規定禁止繼續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8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驗水質狀況,其應執行抽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
前項應執行抽驗台數的計算,未達一台者以一台計,抽驗應採輪流並迴避前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辦理,必要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水質與維護狀況提高應執行之抽驗比例或指定應執行抽驗之飲水機或飲水檯。
第9條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公告禁止飲用。
二、迅速通知用戶目前水質狀況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四、自行定期檢驗知悉水質不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後三日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水質檢驗數據。
前項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其已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檢具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完成改善後,始得再供飲用。
第10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關閉進水水源,停止飲用。
二、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懸掛告示警語(如附圖二)。
三、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四、自行定期檢驗知悉水質不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後三日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水質檢驗數據。
前項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其已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檢具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完成改善後,始得再供飲用。
第11條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將每一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每隔三個月檢具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影本,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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