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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10.08.20【發布機關】
大陸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港字第86092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港字第10505004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
第2條
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大陸委員會陸港字第1080500042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
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大陸委員會陸港字第1109905459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
--10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3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指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第4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就其受聘僱達相當期間及受聘僱期間之工作績效與服務表現等審核後出具證明者。
第5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但因香港或澳門情勢發生變化,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不受工作達六年之限制。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
第6條
﹝1﹞
前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7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
六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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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3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駐香港機構係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二、駐澳門機構係指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在澳門設立之機構。
第4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係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2﹞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出具證明者。
第5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係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作達三年以上仍在職或已離職但未滿二年。
二、工作達十年以上且離職未滿五年。
第6條
﹝1﹞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受聘僱於政府機關派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服務之年資,得併前條年資計算。
第7條
﹝1﹞
前二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8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
六十二
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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