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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廢: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7.07.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100179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30984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257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依人民團體法向該法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教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地方性體育團體。
第4條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及紀律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5條
體育團體應聘任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聘任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全國性體育團體並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6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任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任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第7條
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活動。
第8條
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第9條
體育團體應就下列資料,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建立標準作業流程,訂定計畫,並確實執行: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五、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七、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八、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九、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十、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前項第五款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第七款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全國性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11條
體育團體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報教育部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獲教育部補助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於各該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就補助經費部分之決算,連同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教育部補助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教育部得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12條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三、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經費。
第13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時,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與權益,與選手互相建立共識,訂定服裝、裝備及其相關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落實執行。
全國性體育團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第15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經費補助辦法,補助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第16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了解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或定期辦理考核;其訪視或考核結果,教育主管機關作為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據。
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考核訂定實施計畫;其計畫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17條
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教育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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