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處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33條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依
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另定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準用
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訂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第34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35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之。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36條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受法官之命辦理強制執行事項。
十一、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37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38條
紀錄科應用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39條
設有審查科者,其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原處分、訴願案卷之調取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並通知答辯等事項。
十、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未設審查科者,第一項之職掌由紀錄科掌理之。
第40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六、各項會議及集會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七、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八、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九、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律師之登錄事項。
十一、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1條
設有資料科者,其職掌如下:
一、文件之編檔保存、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法令、規章、大法官解釋、判例、判解、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之蒐集與管理事項。
三、定期出刊公報、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未設資料科者,前項之職掌由文書科掌理之。
第42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43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狀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四、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五、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六、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七、出版及發行事項。
八、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九、同仁福利事項。
十、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一、會議及集會場地之佈置事項。
十二、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三、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官陳明。
第44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5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準用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規則規定。
第46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47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48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調至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
第48-1條
高等行政法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
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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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
第49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請免事項。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記事項。
四、平時考核、考績、獎懲事項。
五、考試、訓練、進修、出國事項。
六、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員工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退休、退職、資遣、撫卹事項。
九、關於人事資料之登記、統計、編報、保管事項。
十、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50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5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公務歲計、公務出納與公務財物之會計事項。
二、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會計、現金財務、財物預算及工作之審核事項。
四、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會同監辦事項。
五、付款憑單與收支轉帳傳票之編製與覆核事項。
六、各類會計帳簿之登錄事項。
七、會計報表之編送事項。
八、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52條
會計室主任,依法律主辦會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53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統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統計室職掌如下:
一、結案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編製事項。
二、訴訟事件廢棄原因之研究分析與整理事項。
三、辦案成績資料之整理分析與製作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繪製事項。
五、統計法令報表文書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有關業務研究改進統計資料之提供。
七、司法調查統計資料之提供。
八、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54條
統計室主任,依法律主辦統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55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56條
政風室主任,依法律主辦政風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57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設計師、資訊管理師、助理設計師若干人。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電腦之操作、安全維護及人員訓練事項。
二、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資料輸出入及其管理事項。
三、應用程式之測試及修改事項。
四、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五、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業務或長官交辦之事項。
第58條
資訊室主任,依法律主辦資訊管理事項,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59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主辦文稿,應經由書記官長送請院長核定。
第60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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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處理文件程序
第61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62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或總收文清單,層送院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封。
密件請院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63條
審查科或審查人員對於新收事件,應依收受之先後編號,並隨時依規定審查、分案。
第64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法官處理。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65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法官、庭長、院長核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院長核閱。
第66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67條
各科室承辦事項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或簽具意見送核,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68條
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69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70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經有權長官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71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第72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其為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73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日順序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及保存期限,準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74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得檢付。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75條
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庭長及法官,並於每三個月終,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76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法令見解之決議案,應由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第77條
高等行政法院新置圖書應由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每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78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79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蓋章證明。
第80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81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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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82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83條
高等行政法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法官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研究小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第8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第四條、
第十條、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
三十三條、第
四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
第四條、
第十條、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
三十三條、第
四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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