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提出計畫或理由,依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
本法
第六條、
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六條、
第七條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所)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稱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第9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10條(刪除)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高級中學徵收學生費用種類如下:
一、學費。
二、雜費。
三、代收代辦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以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限。
第11條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
第12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學應活用教材,並須注重實驗及實習。
高級中學除依本法
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補充教材。
第13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與輔導責任,並須以身作則,指導學生課內課外之活動。
第14條
高級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合格教師中聘兼之,辦理本班學生之訓育及輔導事項。
第15條
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6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置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編制員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高級中學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開學一次。
第18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所設之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會議,由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列席。
前項會議,由該管處主任、主任輔導教師召集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19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授課時數。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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