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考試報名程序、報名費用、考試日期、考試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5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及問答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均為八十分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修正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0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及問答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均為八十分鐘。
--9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6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影本。
六、大學以上學位證書影本。
第7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8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及格: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審查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9條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101年10月9日修正前條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第10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10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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