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第22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
--95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
第23條
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94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載重貨車進入地磅站時,應先行停車再以緩慢速度駛入,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緩慢停車或開車。
載重貨車因超載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第24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95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
--94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施、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三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超過十二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
第25條
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94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不依規定停車。
二、損毀或搬移花草樹木。
三、損毀或搬移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或通信設施及場站公共設備。
四、設置廣告物或以擴音器製造噪音。
五、未經許可擅自架設柵架、管線或挖掘溝渠路面。
六、隨地丟棄菸蒂、果皮、紙屑、瓶罐、樹枝或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垃圾、廢土。
七、擅自設攤、販賣物品。
八、酗酒、喧嘩。
九、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
一一、放牧家畜。
一二、於涵洞下堆置物品。
一三、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於橋樑下堆置物品。
前項第三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並應責令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第26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94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
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
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三、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或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兩車道者。
四、在路肩行駛者。
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
六、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
七、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逃逸者。
第27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
第28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95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第29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30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
--94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
第3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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