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營業基金準用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點第二項但書、
第五點及
第七點後段規定,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之。
﹝2﹞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3﹞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點第二項但書、
第五點及
第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
﹝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基金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營業基金營業處所與業務管轄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
﹝1﹞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2﹞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3﹞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點第二項但書、
第五點及
第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
﹝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各機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所在地與業務管轄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