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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中央研究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1.27【發布機關】
中央研究院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央研究院總務字第1010509929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10117430A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央研究院總務字第1090509470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20055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
中央研究院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運作場所,指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研究中心及所屬相關單位。
第3條
﹝1﹞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院方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所屬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研究中心及所屬相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第4條
﹝1﹞
本院應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規定,管理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2﹞
前項管理會之組成及運作,由本院定之。
第5條
﹝1﹞
運作場所運作
第一類
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登記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2﹞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
﹝3﹞
本院運作場所除依本法第
二十
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第6條
﹝1﹞
本院不同地址之運作場所,其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
十八
條規定分別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7條
﹝1﹞
運作場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本法公告之格式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2﹞
本院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彙整後,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3﹞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紀錄得以逐月紀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不受前項申報規定期限之限制。
第8條
﹝1﹞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依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第9條
﹝1﹞
同一地址之運作場所運作
第一類
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本法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第10條
﹝1﹞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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