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學生(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第2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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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
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員)獎懲依本規則辦理,由學生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
第3條
﹝1﹞本校學生(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4條
﹝1﹞本校學生(員)有累次違反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第5條
﹝1﹞本校學生(員)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銷。
第6條
﹝1﹞本校學生(員)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後執行之。學員之獎懲應通知其服務單位,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學生受記大功以上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懲罰,應通知其家長(屬)。
第7條
﹝1﹞本校學生(員)獎勵分下列三種:
一、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三、記大功。
第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者。
三、內務檢查連續列優等者。
四、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五、學期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六、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良者。
七、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者。
八、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者。
九、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者。
一○、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者。
一一、參加縣(市)性比賽成績獲前二名者。
一二、參加大專校際聯賽成績獲第一名者。
一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二、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者。
三、一學年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者。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者。
六、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者。
七、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者。
八、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1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者。
二、檢舉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者。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者。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者。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者。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11條
﹝1﹞本校學生(員)懲罰分下列六種:
一、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三、記大過。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開除學籍。
﹝2﹞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第12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者。
二、擔任公差不力者。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者。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或請假不按時銷假未逾一日者。
五、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
六、遺失學生證者。
七、值勤未到班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13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者。
二、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者。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者。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者。
五、擔任實習幹部、教育班長或伙食委員,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者。
六、遺失、損壞公物情節輕微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者。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者。
八、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九、無正當理由不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及實習者。
一○、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者。
一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勤阻不聽者。
一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
一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者。
一四、無照駕駛或駕乘機車不戴安全帽者。
一五、擅自留宿外人者。
一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者。
一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1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屢戒不悛者。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者。
三、破壞團體榮譽者。
四、酗酒滋事或有賭博行為者。
五、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者。
六、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者。
七、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八、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者。
九、遺失槍械、彈藥情節輕微者。
一○、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一一、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
一二、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一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1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以上未滿五日者。
五、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
第1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惡意毀謗國家元首者。
二、言行悖謬,危害國家、違反國策者。
三、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者。
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五、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者。
六、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者。
七、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者。
八、竊取他人財物者。
九、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者。
一○、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一一、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
一二、校內考試舞弊者。
一三、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者。
一四、施用、持有毒品者。
一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者。
一六、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者。
一七、經留校察看處分後,二學期內再受申誡以上之懲罰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者。
第17條
﹝1﹞本規則所定之懲罰事由有犯罪嫌疑者,除依本規則懲罰外,並依法移送法辦。
第18條
﹝1﹞本校學生操行考查須知及優劣言行加減分須知,由本校定之。
第19條
﹝1﹞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校定之。
第2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