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第17條
﹝1﹞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17-1條(刪除)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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