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者,應由原執行處所函請寄禁之監獄、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代為考核計分。
第17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
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
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
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
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95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
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
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
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
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停止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17-1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95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17-2條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
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18條
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依
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19條
辦理受處分人之累進處遇事項,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20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95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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