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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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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
【發布日期】90.09.11【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00907178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3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4條
第2項、
第5條
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名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第
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準則所稱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以下簡稱不指定金錢信託),指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第3條
﹝1﹞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時,其營運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2﹞
前項之銀行存款,應存放於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3﹞
第一項之公司債、短期票券,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4﹞
第一項之金融債券,指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債券,與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債券。
第4條
﹝1﹞
前條營運範圍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 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二、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 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 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或短期票券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五。
三、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 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 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產總 價值百分之十。
﹝2﹞
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其接受委託人委託管理運用資金之最低限額,由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5條
﹝1﹞
財政部依
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核准信託業其他營運範圍時,其營運範圍或方法及限額,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6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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