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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發布日期】98.12.18【發布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897588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86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予信託業。
第3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4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5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
第三條
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將其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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