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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金錢背叛的真實故事:純情女孩的復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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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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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3.01.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300937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400986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700843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008400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00840403號令修正發布第1、14、15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第1條條文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第14條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第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2084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8號令修正發布第6、8、11、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
--102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
第3條
﹝1﹞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2﹞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第4條
﹝1﹞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第5條
﹝1﹞接受第二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1﹞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核退。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第7條(刪除)
--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接受
第二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2﹞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2﹞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3﹞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2﹞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3﹞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第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2﹞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10條
﹝1﹞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戶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11條
﹝1﹞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署;健保署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第12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1﹞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署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14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其補助維持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非有
第九條之情事,其補助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一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刪除之
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一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刪除之
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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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
第3條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
第4條
﹝1﹞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2﹞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第5條
﹝1﹞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資格。
﹝2﹞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一、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款比率核計。
第6條
﹝1﹞前條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動產: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7條
﹝1﹞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8條
﹝1﹞接受第三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1﹞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三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第10條
﹝1﹞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2﹞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第11條
﹝1﹞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3﹞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審查。依第二條規定受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完成後,應自行核定;未受委任或委辦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申請人資格調查。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2﹞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3﹞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第1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2﹞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15條
﹝1﹞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16條
﹝1﹞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第17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18條
﹝1﹞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1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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