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升官等考試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時,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二、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三、採筆試與審查著作或發明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四、採筆試與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五、採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六、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七、採筆試、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八、未採筆試,而以其他二種以上方式同時舉行者,其成績平均計算之。但所採之考試方式含口試者,採二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其他方式之成績占百分之七十;採三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其他方式之成績各占百分之四十。
﹝2﹞升官等考試所採方式不屬前項各款所定者,其考試成績計算由考試院另定。
第9條
﹝1﹞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2﹞依本法
第四條第三款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指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2﹞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
--92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指以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為準。
﹝2﹞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3﹞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
﹝4﹞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將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併入升官等考試總成績計算時,其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應以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為準,另予考績(成)不予採計。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將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併入升官等考試總成績計算時,其考績或考成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第10條
﹝1﹞本法
第八條所稱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指應考人之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考選部審查,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准予視為考績成績而言。
﹝2﹞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3﹞第一項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11條
﹝1﹞參加升官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經扣考處分者,應由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
第12條
﹝1﹞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1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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