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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95.06.01【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0863號函、行政院(80)台人政肆字第08331號函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6160號令、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3554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107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75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點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5000422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5001142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一、第4點條文之附件二;並溯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振行政效率,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發給獎勵金,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撫卹法規辦理退休、撫卹人員為限。
第3點
﹝1﹞公務人員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2﹞前項人員以服務年資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者,選擇依本要點規定請領獎勵金時,應先扣除曾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後,再核發應給與服務年資之獎勵金。
第4點
﹝1﹞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實發給。如係退休再任人員,對其再任前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獎勵金,始得發給獎勵金。
﹝2﹞前項證書遺失時,得由服務機關逕依公務人員人事資料或銓敘部勳獎章資料庫資料審核發給獎勵金。
第5點
﹝1﹞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6點
﹝1﹞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於退休或死亡後始獲頒或追贈勳章、獎章者,準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2﹞前項勳章、獎章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追贈者,發給獎勵金時,應扣除依該法從優議卹加發之撫卹金。但獎勵金低於撫卹金時,不予發給。
第7點
﹝1﹞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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