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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發布日期】111.06.29【發布機關】
銓敘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03385673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05405905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105405764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115467442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3條
﹝1﹞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
附表
。
﹝2﹞
本標準
附表
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4條
﹝1﹞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
附表
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第5條
﹝1﹞
本法第
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
附表
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
附表
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
附表
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6條
﹝1﹞
本標準
附表
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7條
﹝1﹞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失能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能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
第8條
﹝1﹞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2﹞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
十三
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3﹞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9條
﹝1﹞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
十八
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
附表
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
附表
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2﹞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
第七條
審核程序認定之。
第10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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