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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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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11.11【發布機關】
環境部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廢字第00837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630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361211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2﹞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第3條
﹝1﹞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應依
附表
所列費額繳納審查費。
﹝2﹞
分別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3﹞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核發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4﹞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
規費法
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4條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量減少、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第6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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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2﹞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第3條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
﹝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分別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3﹞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主管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4﹞
本基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4條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 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理機構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 新申領新牌者。
第6條
﹝1﹞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證之變更,其只涉及清除業務之變更事項時,其審查費準用清除機構之收費基準。
第7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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