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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1.05【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81369583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一、金錢。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四、本條例
第八條
、第
十九
條第一項、第
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二
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3條
﹝1﹞
本條例
第三條
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4條
﹝1﹞
本條例
第三條
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5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
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
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6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
第六條
辦理公開徵信時,應至少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勸募時,應至少每月刊登之。
﹝2﹞
前項基本資料,應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日期、捐贈用途及
第九條
各款事項。
﹝3﹞
第一項政府機關(構)應刊登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其內容規定如
附件一
;勸募團體應刊登之辦理情形,依第
十四
條及本條例第
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其內容規定如
附件二
。
--108年11月5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
第六條
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2﹞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7條
﹝1﹞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8條
﹝1﹞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
十三
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
國庫法
、
公庫法
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2﹞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第9條
﹝1﹞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
十六
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10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及第
十六
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2﹞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12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13條
﹝1﹞
捐贈財物為
第二條
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14條
﹝1﹞
本條例第
十八
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2﹞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15條
﹝1﹞
本條例第
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
二十
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16條
﹝1﹞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
二十
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17條
﹝1﹞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
二十三
條及第
二十四
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18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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