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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發布日期】96.06.21【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八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4042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7323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名稱: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遴用及待遇辦法)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0261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名稱: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及待遇辦法)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2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1、5、6、8、11條條文及名稱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093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條條文及第3條之附表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91623C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之遴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二十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稀少性科技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員),係指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具有特殊專長,且不易羅致之人員。
第3條
﹝1﹞
科技人員分為四等,按其業務性質予以分類,其職稱、等級如
附表
之規定。
第4條
﹝1﹞
科技人員之遴用方式,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
初任科技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有關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規定外,並須兼具左列專業資格之一:
一、大專院校本科系畢業。
二、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擬任職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2﹞
前項人員,依有關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或執照者,從其規定。
第6條
﹝1﹞
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
二、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
三、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
四、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敘。
第7條
﹝1﹞
初任各等人員均自本職務最低級起敘,其曾任與本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年資得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改任者照原支薪額或相當等級比敘。但均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第8條
﹝1﹞
科技人員之升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任四等技術師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三等技術師。
二、任三等技術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二等技術師。
三、任二等技術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一等技術師。
第8-1條
﹝1﹞
科技人員之初任、升等及改任,由學校自行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2﹞
科技人員轉任教師時,應依教師聘任資格及程序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技術師,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轉任教師者,得依原辦法之規定採認其任職年資為任教年資。
第9條
﹝1﹞
公立大專校院因教學或研究需要必須置科技人員職務時,應先報教育部核定。
第10條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五等技術師者,於取得本辦法原規定四等技術師資格時,得予改任;未具四等技術師資格者,得以原任職務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
﹝2﹞
本辦法九十年八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公立大專校院不得再進用資訊科技人員;其於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資訊科技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本辦法原規定辦理。
第11條
﹝1﹞
本辦法除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者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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