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合計或上市(上櫃)股票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於選擇信託之日起二個月內,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該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其後,新增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及原未信託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部分因新增而合計達一定金額者,亦同。
前項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為上市(上櫃)股票者,應依有關規定於股票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並通知發行公司。
第一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將左列文件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亦同。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信託關係消滅者,公職人員應於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並自該消滅之日起,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第21條之7
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依左列規定:
一、不動產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除得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外,其餘總價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全部不動產。
二、上市(上櫃)股票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總價額在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之上市(上櫃)股票。
前項不動產價值,土地以選擇信託之當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上櫃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
前條第一項新增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土地以新增當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以新增當日之收盤價計價;上櫃股票以新增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
第21條之8
受託人依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替代公職人員申報,係指依本法
第三條之申報,並以信託財產為限。其餘財產仍應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
受託人替代公職人員申報時,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四,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22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應於每次申報財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公布提供其助理、服務處所、交通車輛等經費來源之明細表,並送請監察院刊登公報。
前項之公布場所,公別由國民大會、立法院、直轄市議會定之。
第23條
本項
第九條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所稱家族,係指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
公務員依本法
第九條規定應行迴避時,應以書面向其主管長官報告,並留存紀錄備查。
第24條
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經指定之單位,包括第
十三條規定之人事單位。
第2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其記載事項如左: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中華民國護照號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其服務機關(構)、職稱及服務機關(構)地址;受處分人為公職候選人者,其選舉年度、選舉種類及戶籍地址或通訊處。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三、罰鍰繳納期限。
四、處分機關。
五、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之罰鍰繳納期限為自處分書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十日。
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姓名,由處分機關處罰確定後為之。
第26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即將就(到)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27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最近親屬。
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應以通知書載明應發還之申報表名稱、領取期限及處所,送達應受發還人。
本法第
十四條後段所稱不能發還,係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規定期限領取。
不能發還時,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應定期將申報表銷燬。
第28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之通知暨處分書,其送達得由為通知或處分機關自行或交應受送達人之服務機關(構)為之。
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
第30條
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發還、銷燬程序,準用第
二十七條規定。但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或撤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發還之。
第31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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