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卷宗應加裝封面、底頁,依次編定目錄逐頁編號,封面應標明保存期限及另行保存之公證文書,於辦理終結時,彌封歸檔。
﹝2﹞同一請求人、代理人請求之事件,其公、認證書編號連續者,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依法調卷提供閱覽時,應將不得閱覽部分加密處理,事後再回復原狀歸檔。
第10條
﹝1﹞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2﹞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及異議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
﹝3﹞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9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保存三十年。
﹝2﹞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及異議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
﹝3﹞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11條
﹝1﹞文書簿冊有滅失之虞或因其他特殊情事須為必要處置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第12條
﹝1﹞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
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13條
﹝1﹞簿冊滅失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月,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第14條
﹝1﹞本規則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終結尚未銷燬之文書簿冊,適用之。
﹝2﹞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及其登記簿,其保存及銷燬,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5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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