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
第三條或
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
第三條或
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2﹞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獎勵案。
﹝2﹞申請獎勵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金額。
﹝3﹞設置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變更。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核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填具變更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者,始得變更。
第9條
﹝1﹞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2﹞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101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2﹞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
第10條
﹝1﹞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獎勵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金額領據。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五、發電設備購置證明。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標準或規格之模組認證文件。
七、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或其產品型錄及符合國內外相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
八、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九、發電設備依
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得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及該簽證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文件影本代之。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3﹞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者,始撥付獎勵金額;查驗未通過者,
﹝4﹞申請人得於改善後申請複驗,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改善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5﹞發電設備未通過查驗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改善並申請複驗通過者,不予撥付獎勵金額。
第11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機關每年應公告獎勵之額度。
第12條
﹝1﹞受獎勵者自受領獎勵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2﹞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3條
﹝1﹞受獎勵者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示範獎勵之核定。
﹝2﹞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3﹞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示範獎勵之核定,受獎勵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示範獎勵。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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