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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5.08.0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58)台交字第8263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0)台交字第12376號令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五日行政院(61)台交字第4643號令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65)台交字第1227號函核定修正
5‧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70)台交字第12792號函核准修正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530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名稱:國際民用航空機場服務費徵收標準)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57364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3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478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0021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7條第2項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550107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日日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3條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由航空公司依下列費率隨機票代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2﹞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3﹞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4條


﹝1﹞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2﹞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

第5條


﹝1﹞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署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2﹞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依下列比率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第6條


﹝1﹞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署、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第7條


﹝1﹞第五條及前條所定機場服務費之收取及催繳等事項,觀光署得委託民航局或機場公司辦理。

第8條


﹝1﹞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2﹞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署執行之。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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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3條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2﹞持有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3﹞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2﹞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104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2﹞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第4條

﹝1﹞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2﹞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
第5條

﹝1﹞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2﹞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6條

﹝1﹞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第7條

﹝1﹞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2﹞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局執行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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