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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7.2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9046007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6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5502009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第3條


﹝1﹞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4條


﹝1﹞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第5條


﹝1﹞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2﹞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6條


﹝1﹞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且處分確定者,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人獎金。
﹝2﹞檢舉人同年度領取之檢舉獎金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第7條


﹝1﹞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應平均發給。
﹝2﹞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者,應平均發給。

第8條


﹝1﹞本辦法之檢舉獎金,由貿易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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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第3條

﹝1﹞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4條

﹝1﹞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第5條

﹝1﹞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第6條

﹝1﹞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後,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勵狀。
﹝2﹞前項檢舉案件,被檢舉人違規情節重大,經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座。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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