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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發布日期】104.01.06【發布機關】
司法院
、
行政院
、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63)台人政肆字第9153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73)院台人字第02742、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1169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74)院台人字第06931號令、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3650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8188號令、行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48982號令、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358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人三字第14449號令、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19974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0373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9條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1)院台人四字第02457號令、行政院(91)台人政給字第211528號令、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090000970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廢止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96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299972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四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
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第3條
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四十二
條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第4條
司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5條
司法官退養金,依左列程序發給:
一、依
第二條
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
二、依
第三條
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逕行核給。
第6條
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
之規定。
第7條
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政法院法官於退職、退休或資遣時,準用本辦法給與退養金。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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