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發現裝運動物入境之船、機、車輛或事前收受檢疫之申請者,應指派檢驗人員依左列規定臨場檢驗(以下稱臨檢),並製作記錄。
一、船舶抵達外港,飛機抵達機場,車輛抵達車站前,貨主或其代理人應事先聯絡檢驗人員,並得由申請人隨同前往。
二、檢驗人員得登臨船、機或車輛執行檢查,並交填檢疫申請書,詢間有關檢驗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三、臨場檢驗以抵達時間先後為序,如係同時抵達時以申請先後為準,但檢驗人員認為具有時間性者,應提前辦理,臨檢之動物依其裝載位置順序逐一檢查。
四、臨檢時發現中央農業主管機構公告之急性動物傳染疫病時,檢驗人員得責令將該批罹疫動物拋棄於距海岸十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焚化之,並將該船機或車輛嚴格消毒。
五、臨檢時發現前款以外之其他疫病者,檢驗人員得監督將該罹病之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六、臨檢時發現第四款及第五款疑似病症時,得由檢驗人員為其他必要之防疫措施。
七、進口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經查驗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所載品種、年齡、姓別、體態、特徵與該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相符,證明出口時無傳染病嫌疑,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確認健康無病者,即可簽發檢疫證明書或加檢疫標識。
八、蜜蜂、魚類、進口野生動物中之猿猴類或野生肉食類、動物園或馬戲團飼養之其他野生動物,經臨檢後認為無須隔離者,得收繳其原出口地檢疫證明文件於臨檢紀錄表簽註,核發檢疫證明書准予入境,免於隔離留檢。
九、進口之動物除前面兩款情形外,均應由檢驗人員按情節指定隔離留檢或就其所在地監視畜主自行隔離留檢。檢驗機構為期港口週密防疫,應於船機進口著陸時派員於港岸機場稽查。輸入之動物如有本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除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外,並依規定補辦檢驗手續。
第71條
載運動物進口之交通工具有本法第
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如係船舶,於抵達港外未得當地動物檢驗機構之許可前,不得進入內港,如係飛機、車輛,於進入場站時,應即封鎖其停留地點周圍十公尺以內之場地,聽候臨場檢驗處理,不得將所載動物擅自移動。動物之排泄物墊料、飼料、飼槽、繩鍵及其他接觸動物之物件,非經檢驗人員之指示,不得逕行卸下。動物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進口時,應先經檢驗機構許可,方可搬入指定之倉庫內暫存,聽候處理。
動物產品以貨櫃裝運進口者,未經檢驗機構之許可,不得逕行拆櫃。
第72條
應行隔離留檢之動物,應依檢驗人員指示之方法運至港埠當地之隔離場所留檢。
自船、機、車輛起卸移送隔離場所之偶蹄類動物或其產品,應在監視下運送,凡接觸之場地車輛均須消毒,產品不得用畜力運送。
第73條
輸入動物應行隔離留檢之期間如左:
一、犬、貓等肉食類動物二十一日。
二、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十五日。
三、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十日。
四、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十日。
五、其他動物一至七日。
前項隔離期間如經預防注射確已發生免疫效果,並診查現體健康者,得由檢驗人員酌情予以縮減。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在隔離所之鄰近屠宰場屠宰者,其隔離時間,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動物在隔離期間發現有
第六條各疫病者,檢驗人員得責令將該罹病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未發現病症之同批動物得延長其隔離期間十至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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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三節 輸 出 檢 驗
第74條
輸出動物應於規定出口隔離日數以前運達指定輸出港口、機場、車站,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憑所發動物檢疫臨時憑證第一聯將受檢動物送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按規定日數留檢期滿認為健康時,檢驗人員簽署檢疫證明書,由畜主再憑臨時憑證第一聯換領檢疫證明書,接向海關辦理檢驗手續。
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應於出口結關一日以前運達檢疫處理處所,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按規定施行檢疫或消毒處理後,發給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辦理驗關手續。
第75條
輸出之犬、貓等小動物,應事先申請當地防疫機構或檢驗機構核定認可之獸醫單位或人員實施有關疫病之免疫注射,並持同證明文件向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76條
輸出動物應依左列期間隔離留檢。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七日。
二、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五日。
三、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五日。
四、其他動物三日以內。
前項動物之輸出加持有前條之免疫證明文件者,得視整批健康情形酌予縮短隔離日期或免予隔離,簽發檢疫證明書。輸出動物之隔離,準用第
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77條
旅客或船機人員隨身攜帶之犬、貓、玩鳥或五公斤以內之動物產品,得於出境時免費申請檢驗。犬、貓領有狂犬病免疫注射證明文件,並已發生免疫效果而現體健康或動物產品無須消毒處理者,當場簽發檢疫證明書暨檢疫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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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四節 檢 驗 處 理
第78條
動物留檢期間應視動物種類分別實施左列各項診斷試驗:
一、牛羊布氏桿菌病。
二、結核病。
三、鼻疽。
四、雛白痢。
五、寄生蟲。
前項情形檢驗機構認為必要時,得對其他疫病實施診斷試驗。
進口動物之疫病,其診斷試驗方法及判定標準,除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經濟部公告之有關規定辦理。
留檢期滿後,檢驗機構應將進口動物之有關資料,通報該批動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家畜防疫單位。
第79條
動物以外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行消毒處理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場地消毒:船、機、車輛、廄床及其他繫留病畜之場地,或接觸病畜之用具,應先標明消毒範圍,視其病情採用百分之三至五石炭酸溶液、百分之五氫氧化納(鉀)溶液、百分之五來蘇兒溶液等噴霧消毒,或撒布漂白粉、石灰等粉劑消毒。
二、飼料、牧草、小件木質用具、包裝材料、病產物、病組熾、屍體等一律用焚化消毒。
三、衣物及金屬用具、骨粉等用高壓蒸氣消毒。
四、乾皮、毛、羽、骨、角、蹄、腱及動物標本、衣物等用甲醛燻蒸消毒。
五、生濕皮或可能污染芽胞病菌之包裝用具,用千倍昇汞鹽酸溶液或液氯飽和液等浸漬消毒。但持有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並經港埠檢查人員認為運輸途中無傳染可能者,得在包裝外及其運輸工具施行噴霧消毒,並得派員至工廠監督消毒。
第80條
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除因可歸責於檢驗人員者外,檢驗機構不負補償責任,但應製作診斷與剖檢紀錄表,並得循畜主之請求,發給動物檢疫期間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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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五節 證書與標識
第81條
經檢驗證明無動物疫病之檢驗物,由檢驗機構發給檢疫證明書,並附加標識,其係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得加標識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及標識之格式,由檢驗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證明書之正本應採用黃色紙張。
第82條
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依左列規定懸掛標識,以資識別:
一、動物標識:裝籠者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或其他有關標識。旅客或船機人員攜帶犬、貓等小動物數量在三頭以內,玩鳥五隻以內者,僅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
二、產品標識: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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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植物病蟲害檢驗
第83條
為防止國外危險病蟲害之侵入,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某特定地區之植物或特定植物之輸入。
輸入植物及其產品,非經檢驗機構核准,不得途經前項特定地區港口轉運。
第84條
檢驗人員執行植物病蟲害檢驗時,除植物及其包裝容器外,其他填充物及貯存場所,運輸工具如認有附著植物病蟲害或有害生物之虞者,亦得施行檢驗,並予以適當之處理。
第85條
輸出輸入國境植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港埠實施之。
輸入國境之植物及其產品,以貨櫃裝運者,非經檢驗機構核准,不得運進內陸倉庫或集散場逕予拆櫃。
第86條
輸出輸入植物應依左列規定,向當地檢驗機構報請檢驗:
一、用船舶、飛機、車輛載運之植物,於到達指定港口、機場或停車站驗關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報請檢驗。
二、經郵局寄遞之植物,用普通郵件寄遞進口者,收件人應於收受時報請檢驗,郵寄出口者寄件人應於投寄前報請檢驗。
三、旅客或船機員攜帶少量植物,得於出境前或入境時申請檢驗。
第87條
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以報驗先後為序,報驗時間相同者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旅行燻蒸、消毒或分離培養外,應於二日內完畢,遇例公日得順延之。
第88條
檢驗人員對輸出輸入植物之檢查及向植物持有人抽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者,其數量由檢驗機構另定之。
第89條
左列物品,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
一、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
二、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
三、第
八十三條禁止輸入之特定植物或經過第
八十三條條特定地區之植物。
四、前三款之包裝物。
第90條
因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輸入前條禁止物品者,應先經主管關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由申請人寄往輸出人,將該許可證明黏附於包裝上,以資識別,並應經輸入地檢驗機構查驗。
第91條
前條禁止物品之核准輸入,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以輸入地檢驗機構為收件人,經檢查後寄送申請人或通知領取。
二、申請人收受或領取後,應將保管人姓名、保管地點、利用期限及利用後處理方法分別報告檢驗機構及其上級或所屬機關,必要時得加以檢查。其研究試驗結果應隨時分報檢驗機構及農林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三、不得將物品轉讓或作其他處分。
四、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在使用中發生有傳播之虞之情事,而使用人不能自行防止其傳播時,應即報告檢驗機構及農林行政主管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之。
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機構應即命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命將該禁止物品予以銷燬。
第92條
輸入植物及其包裝器材,合於左列條件者即予放行:
一、無第
八十九條之禁止物品者。
二、罹有之病蟲害經以有效之消毒方法滅除者。
第93條
輸入植物經檢驗罹有病蟲害者,應行消毒或銷燬,由檢驗機構以書面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一定期間內依植物檢驗用消毒方法標準執行之。
輸入植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於規定期間內依前項方法處理者,檢驗機構得經催告後逕行執行之。
第94條
輸入左列植物應於檢驗機構指定之隔離園圃內實施隔離栽植檢驗:
一、特殊植物:甘蔗、茶、鳳梨、柑橘、香蕉之植株或具有繁殖力之營養體。
二、一般植物:輸入檢驗時,對於某種病蟲害無法即時判定者。
前項植物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公告增減之。
第95條
前條特殊植物之隔離期間應經二個高溫季節之觀察。如認為情況尚不明確必需繼續觀察者,得延長之。
前條一般植物之隔離期間應至能判定其有無病蟲害為止。
經隔離栽培期滿未發現有植物病蟲害,或對罹染之病蟲害經判定無危險性者,通知輸入人移出之。
第96條
應行隔離栽培之大宗或經常輸入植物者,在隔離期間應由輸入人員協助管理,其所需肥料、藥劑等由輸入人負責供應。
第97條
隔離栽培於圃場之植物,如發現有危險性病蟲害發生時,檢驗機構應即通知輸入人會同拔除銷燬,但須採取緊急措施時,得由檢驗機構逕行執行之。
第98條
隔離苗圃應每年定期施行檢疫四次,必要時得請有關專家會同辦理之。
第99條
隔離植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駐圃場管理或進入觀察時,應得檢驗機構許可,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100條
輸出植物得配合輸往國之規定,於出口前施行產地防疫,其經驗合於輸往國之植物檢疫規定者即予放行,但輸往國無檢疫規定者,得免實施輸出檢疫。
不合前項規定條件者,由檢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逾期不領回者銷燬之。
第101條
輸出、輸入植物合於規定條件或處理完畢者,由檢驗機構發給植物檢疫證明書,輸出植物應附加標識,其係郵寄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得加檢疫卡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標識及檢疫卡之格式,由檢驗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02條
輸出輸入植物於隔離期間死亡或受銷燬處理及其他因執行檢驗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損毀,檢驗機構不負賠償責合。
第103條
植物病蟲害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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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檢 驗 費
第104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之收費率,由檢驗機構依照各種商品之檢驗情況,分別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調整時同。
第105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之市價,對於輸出、輸入之商品,由檢驗機構參酌該商品之輸出、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調整時同。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之市價,對於國內市場商品由檢驗機構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同。
未依前二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其規定費率暨左列基準計收:
一、輸出商品FOB價格。
二、輸入商品按CIF價格或海關課稅價格。
三、國內市場商品按照廠場批售價格。
第106條
凡經常有大宗產品銷售之廠商,得提存保證金或出具保證書申請檢驗機構記帳辦理之,於執行檢驗時之次月十五日前結算清楚。
第107條
本法第
二十九條所稱之臨場費,係指檢驗機構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所需之費用。其收費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場檢驗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因應貨主要求在辦公時間外延長作業亦得收取費用。
第108條
執行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時所需之消毒、銷燬、海沒、隔離飼養或栽培之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檢驗機構得命預繳相當金額。
第109條
檢驗費用應由申請人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向當地公庫繳納。但檢驗機構得申請人之請求逕予收款,另以專冊登記,並依
國庫法規定繳庫。
前項費用繳納人對於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之檢驗費,經專案核准者,得申請退還。
其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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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刪除)
第11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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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111條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之款式,由檢驗機構定之。
第1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信號依國際慣例,規定如表(一)晝間:旗幟,其形式顏色如左:
夜間:加紅燈一盞,白燈二盞連串懸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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