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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商標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06.1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6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濟部(89)經智字第892570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2038537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74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904608930號令修正發布第2、4、8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名稱:商標規費收費準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447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3520000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4520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2﹞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3﹞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其加速審查費,每類加收新臺幣六千元。
第3條
﹝1﹞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應繳納之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4條
﹝1﹞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2﹞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5條
﹝1﹞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處分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6條
﹝1﹞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授權多件相同事項者,依授權登記案件數計算之;如為再授權登記申請案者,亦同。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移轉多件相同事項者,依移轉登記案件數計算之。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十四、申請商標代理人登錄或異動登錄,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7條
﹝1﹞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7-1條
﹝1﹞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依考試科目之測驗方式,考試報名費如下:
一、紙本考試,每人每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電腦化測驗,每人每科新臺幣二千元。
第8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4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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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2﹞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3條
﹝1﹞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應繳納之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4條
﹝1﹞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2﹞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5條
﹝1﹞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確定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6條
﹝1﹞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授權多件相同事項者,依授權登記案件數計算之;如為再授權登記申請案者,亦同。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移轉多件相同事項者,依移轉登記案件數計算之。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7條
﹝1﹞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8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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