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一條之一所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整操作程序。
二、管制試車時間或訓練飛行時間。
三、其他有關改善航空噪音之事項。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一條之一所採防制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有關學校、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13條之2
本法第
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以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之百分之五十定之。
--97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13條之3
本法第
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慢特性。
四、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五、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公尺處。
第14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及再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為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
第16條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
第17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改善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改善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19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20條
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1條
依本法第
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罰書。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22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者,應於恢復操作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第23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24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刪除)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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