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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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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4.04.18【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200266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8382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七條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徵用空屋、防疫器具、設備及車、船、航空器(以下簡稱徵用物資)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物資。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十日內補發徵用書。
第3條
各級政府機關收到徵用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被徵用物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物資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補償之;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第5條
徵用空屋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租金加計二成補償之。
徵用空屋之期間未滿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6條
徵用防疫器具、設備或車、船、航空器之計價及補償,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相關公會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三、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物資之所有權人協議。
第7條
徵用原因消滅時,徵用機關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徵用,並填發解除徵用及物資發還證明文件,連同經完成消毒之徵用物資交還被徵用物資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毀壞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第8條
徵用物資因毀壞或滅失無法返還時,應按徵用時該物資使用程度之市價賠償。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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