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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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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公有財產保管使用收益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7【發布機關】
核能安全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秘字第112001563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秘字第1120016031號函勘誤
第12條
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
三十四
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與設備、交通運輸與設備及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第3條
﹝1﹞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設立前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應完成清查,經原財產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下列原則檢討移轉方式:
一、不動產原則採無償提供使用;動產原則採捐贈方式。
二、智慧財產權由原資助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認定,得採捐贈或無償提供使用。
﹝2﹞
依前項規定檢討後,按原財產管理機關、財產類別及移轉方式分別列冊。採無償提供使用者,應報原財產主管機關核定;採捐贈者,應徵得財政部或各級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報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
第4條
﹝1﹞
國原院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國原院,所生之收益,列為國原院之收入。
第5條
﹝1﹞
國原院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本會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6條
﹝1﹞
國原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原因而致損害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2﹞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國原院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損害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7條
﹝1﹞
國原院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國原院訂定管理規章,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本會備查。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租賃契約應予公證。
第8條
﹝1﹞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國原院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2﹞
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9條
﹝1﹞
國原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國原院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借用契約之情事。
第10條
﹝1﹞
國原院管理之公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本會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
國原院公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國有財產法
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12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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