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機關掩護機構之預算、決算,應列為機密;無機密預算者,應隱藏分散於適當之預算科目項下。
第10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102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安全查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第11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102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者。
第12條
情報機關得指定現職或遴聘(僱)退(離)職人員前往掩護機構任(兼)職。必要時,得以掩護身分為之。
現職人員於掩護機構兼職者,不得重複支領薪給。
第13條
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其所屬人員應予解聘或資遣。
非屬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其解散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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