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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發布日期】115.05.15【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五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字第1100013313號令、經濟部經營字第1100460282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字第1154001295號令、經濟部經營字第115214136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領俸人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者。
﹝2﹞領俸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
  四、在學就讀之成年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六、領俸人員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上無業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謀生活,且由領俸人員所扶養無其他子女之祖父母。
﹝3﹞前項第四款所定在學就讀,指就讀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不含公費生)者;其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並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3條


﹝1﹞前條所定領俸人員或其眷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電優待。
﹝2﹞領俸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遺屬年金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取得學士學位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
﹝3﹞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遺屬年金期間之遺族,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水電優待。

第4條


﹝1﹞水電優待之供水(電)戶地址應為申請人戶籍地址,供水(電)戶戶名得為領俸人員或其眷屬,且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

第5條


﹝1﹞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
﹝2﹞前條供水(電)戶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為商業、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
  二、為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
  三、為營業店舖或有營業、出租等行為。

第6條


﹝1﹞水電優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7條


﹝1﹞申請水電優待者,應持下列資料,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近三個月內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開立之水(電)帳單或戶名異動證明。

第8條


﹝1﹞未依前條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2﹞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自申請當期予以優待;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第三條所列人員。
  二、領俸人員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申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四、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具有第五條第二項不予水電優待情形。
  六、同一時期已受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水電優待。但依其他規定得同時優待者,不在此限。
  七、不遵守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九、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十一、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2﹞水電優待期間,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榮服處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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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者。
﹝2﹞前項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或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子女。
﹝3﹞第一項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半數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大學畢業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
﹝4﹞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退休俸半數期間之遺族,準用前項規定。
第3條

﹝1﹞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水電優待自申請當期開始。
﹝2﹞申請水電優待,應持下列資料,至指定地點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3﹞受理前項申請應登錄申請人之姓名為戶名。戶名異動須重新辦理。
第4條

﹝1﹞本辦法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5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未提出申請或檢附資料不齊。
  二、申請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
  三、不符優待條件。
  四、水電優待處所係商業登記所在地、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五、不遵守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2﹞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通知水電事業機構,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輔導會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6條

﹝1﹞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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